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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aranyakay 于 2024-5-11 14:38 编辑
崔克遇到交通事故索赔,两年官司打完法院判一分不赔的,因为法院要看到你确实花了钱才行,不能拿个报价单就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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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4日,吴海波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美国崔克9.7碳纤维山地车”损坏物品价格进行了鉴定,宜价事鉴[2014]第0000334号评估结论书载明“确定损失金额为21524元,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坐垫1568元,变速器(后拨)1515元,轮组15675元,把套260元,碟盘627元,快拆杆209元,坐管1670元。”吴海波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8月17日,向万明再次自行委托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美国崔克牌自行车”损失进行鉴定,[2016]第2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确定损失金额为23652元,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坐垫1880元,坐管1580元,顶级变速器2200元,把套268元,车轮组13800元,后轮快折杆286元,后刹车碟片638元,维修3000元。”向万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
经质证,人财保武汉分公司认为:证据一并非新证据,且系事后补的,未送达涉案事故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未提供更换零部件的报关单、发票及原产地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向万明在涉案事故中自行车受损,且吴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美国崔克9.7碳纤维山地车”损坏物品价格进行了鉴定,向万明的损失客观存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之规定,侵权人仅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赔付。在本案中,虽然向万明提交了修复自行车的修理清单,但因向万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故向万明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向万明已预交),由向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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