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里-谢顿 发表于 2024-3-20 22:08

王素 | 魏晋“鞭杖”刑罰與地方軍政治理——以長沙吴簡...

王素 | 魏晋“鞭杖”刑罰與地方軍政治理——以長沙吴簡與吐魯番文書爲中心

本文原載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十七輯,中西書局,2023年,第15-26頁,如需引用請核對原文。感謝王素先生授權推送!



摘要

刑罰之有“鞭杖”,具體施行始於東漢初年,初僅限於皇帝對尚書郎施行,其性質類似天子“家法”,并不具備普適性。至魏晋制定《鞭杖令》,始使鞭杖成爲“國法”,適用對象也從中央向基層和地方發展演變。通過對長沙吴簡和吐魯番文書相關材料的梳理,可知“鞭杖”在孫吴時期的臨湘和十六國時期的高昌適用廣泛;鞭杖司法權由縣掌管,施行對象是“治官事”的掾吏和兵士,其作用是“糾”工作和軍中的各種“慢怠”。高昌“鞭杖”數目較臨湘爲重,可能與北方戰亂較多、亂世須用重典有關。“鞭杖”對中古時期地方軍政治理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關鍵詞

鞭杖;長沙吴簡;吐魯番文書;治官事;軍政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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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之有“鞭杖”源遠流長。《尚書》謂舜時已將“鞭作官刑”,孔氏傳云:“以鞭爲治官事之刑。”《唐律疏議》記“五刑”有杖刑,稱:《尚書》所謂鞭刑“猶今之杖刑者也。”可見“鞭杖”一體。《三國志》記先主“除安喜尉。督郵以公事到縣,先主求謁,不通,直入縛督郵,杖二百。”注引《典略》作“鞭杖百餘下”。這是東漢末年事。同書又載魏明帝青龍二年二月癸酉詔曰:“鞭作官刑,所以糾慢怠也,而頃多以無辜死。其减鞭杖之制,著於令。”這是曹魏初年事。説明單稱“鞭”或單稱“杖”,在中古時期,多是并“鞭杖”二者而言。此外,中古時期稱“捶楚”、“撲撻”、“笞箠”者,也往往是指“鞭杖”。還有一些具體規定,譬如“鞭杖”用“蒲鞭”、“竹棰”、“生荊”、“生革”,以及“立秋施鞭撲”、“笞者無更人”等。但這些都不在本文探討範圍。本文希望探討的是,“鞭杖”作爲中古時期最常見的刑罰,在孫吴時期的臨湘和十六國時期的高昌:(1)對象是否皆爲“治官事”者?(2)作用是否皆爲“糾慢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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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漢唐“鞭杖”施行對象



程樹德《漢律考》“鞭杖”條説:“漢有鞭杖始於世祖,然亦僅施之郎官,與六朝隋唐以鞭杖列爲五刑者異。蓋《九章》原無此制也。”按程氏之説出自《北堂書鈔》引《三輔决録》,原文爲:“丁邯選爲(尚書)郎,托疾不就,詔問:‘實病否?’曰:‘實不病,耻以孝廉爲令史職耳。’世祖怒,杖之數十。”此事《續漢志》注引《决録注》記載更詳。“世祖”指東漢光武帝。《九章》是西漢初年相國蕭何“攈摭秦法”制定的國家法典。當時尚書郎是官,四百石,主文書起草;尚書令史是吏,二百石,主文書抄寫。二者雖然尊卑有别,但待遇相近,從事的工作又都屬於文案,所以時人往往等同,不加區别。而孝廉屬於國家貢士,十分清貴,選爲尚書郎,等同選爲尚書令史,故丁邯堅决不就。需要指出者有二:(1)東漢時期的尚書屬於宫官,類似天子“家奴”,使用鞭杖處罰,類似天子“家法”;(2)《九章》是國家法典,不收天子“家法”,没有鞭杖記載,實不足爲怪。據此可知,鞭杖刑罰,在東漢時期,使用應僅限於宫廷,并不具備普適性。



關於鞭杖刑罰的起始時間,還有東漢明帝新創説。如《後漢書·左雄傳》曰:“是時大司農劉據以職事被譴,召詣尚書,傳呼促步,又加以捶撲。雄上言:‘九卿位亚三事,班在大臣,行有佩玉之節,動有庠序之儀。孝明皇帝始有撲罰,皆非古典。’帝從而改之,其後九卿無復捶撲者。”其中“帝”指順帝,距明帝不過六七十年,所説“孝明皇帝始有撲罰”似更爲可信。左雄時任尚書令,熟知尚書典制,知道大司農是朝官九卿之一,不應受鞭杖處罰,所以要上言諫止。順帝也可能是因爲將劉據“召詣尚書”,誤把劉據當尚書郎對待了。至於明帝,頗有鞭杖尚書郎的惡名。《後漢書·循吏傳·序》注云:“明帝性褊察,好以耳目隱發爲明,又引杖撞郎,朝廷竦栗,爭爲苛刻。”其中“郎”也是指尚書郎。又《太平御覽》“鞭”條引《漢晋春秋》云:“明帝勤於吏事,苛察踰甚,或於殿前鞭殺尚書郎。”明帝竟然鞭殺尚書郎,如此枉法,未聞朝臣諫諍,也有可能仍是因爲尚書屬於宫官,天子對“家奴”動用“家法”,他人難以置喙之故。



魏晋以後,情况就不同了。首先,鞭杖成爲了國法。前揭《三國志》魏明帝詔説“其减鞭杖之制,著於令”,證明曹魏曾經制定《鞭杖令》。《唐六典》“刑部郎中”條注謂“晋命賈充等撰《令》四十篇”,第十五爲《鞭杖》。證明西晋也曾制定《鞭杖令》。西晋的《鞭杖令》,與曹魏的《鞭杖令》,應有繼承關係。這樣,鞭杖就具有一定的普適性了。其次,尚書演變成爲了朝官。《南史·蕭琛傳》記南齊明帝“用法嚴峻,尚書郎坐杖罰者,皆即科行”,琛密啓曰:“自魏晋以來,郎官稍重。方今參用高華,吏部又近於通貴,不應官高昔品,而罰遵曩科。”史稱:“帝納之,自是應受罰者,依舊不行。”鞭杖成爲國法,尚書成爲朝官,鞭杖尚書原本也没有什麽問題。但尚書成爲朝官後,身份和地位都較過去有所提高。這樣,對尚書進行鞭杖處罰就不得不慎重了。在這種情况下,鞭杖的普適性自然會向基層和地方發展演變。《顔氏家訓》先説“晋朝南渡,優借士族”,對文義之士“惜行捶楚”,接稱對“臺閣令史,主書監帥,諸王籖省”等小吏仍“皆可鞭杖肅督”。王利器《集解》引杜甫《送高三十五書記》詩:“脱身簿尉中,始與捶楚辭。”杜牧《寄侄阿宜》詩:“參軍與簿尉,塵土驚皇皇,一語不中治,鞭棰身滿瘡。”王利器指出:“則唐時於參軍與簿尉,亦行鞭棰也。”説明向基層和地方發展演變,逐漸成爲了主流。《唐律疏議》記死、流、徒、杖、笞“五刑”的司法權,稱:“大理當其死坐,刑部處以流刑;一州斷以徒年,一縣將爲杖罰(包括笞刑)。”唐代由縣掌鞭杖司法權,自然不會是唐代新創,其來應該有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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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長沙吴簡所見“鞭杖”



《三國志》關於鞭杖記載甚少。除了前揭蜀先主和魏明帝兩條外,還有三條:第一條記東漢末年司馬朗任堂陽長,稱:“其治務寬惠,不行鞭杖,而民不犯禁。”第二條記東漢末年黃蓋任石城守長,以文書委付兩掾,希望宜各盡心,後兩掾有奸欺,蓋“不以鞭杖相加”,皆殺之。第三條記魏明帝時倉慈任敦煌太守,稱:“先是屬城獄訟衆猥,縣不能决,多集治下。慈躬往省閲,料簡輕重,自非殊死,但鞭杖遣之,一歲决刑曾不滿十人。”司馬朗與黃蓋都是以縣長掌鞭杖司法權,倉慈是以太守代縣長掌鞭杖司法權,可見由縣掌鞭杖司法權在東漢末年至三國初年已成定制。表面上看,鞭杖的對象似乎有吏有民,但實際上,當時吏與民同籍,稱“吏民簿”,史籍所稱的“民”,大多都應該是“吏”。



長沙吴簡以臨湘侯國的縣級文書檔案爲主,其中關於縣掌鞭杖司法權的材料不少,可惜過於零碎,不成系統,需要分類進行梳理介紹。



(一)鄉吏督繳錢糧未畢受鞭杖處罰



未畢三萬……鞭杖鄉吏孫義各□(卅?)(壹·1366)

未畢三萬……鞭杖鄉吏五訓各卅五(壹·1373)

未畢一百廿二斛一斗九升四合請鞭鄉吏郭宋五十(伍·7328)

未畢八萬九千    鞭杖鄉吏文騰各卅(陸·4686)

這四條材料:第一、二、四條都是鄉吏督繳某錢未畢受鞭杖處罰。“各”是分别的意思,即分别受鞭和杖多少。第一、二條都是“未畢三萬”,但處罰鞭杖數目明顯不同。第四條“未畢八萬九千”數目較第二條爲多,而處罰鞭杖數目却較第二條爲少。第三條是鄉吏督繳糧食未畢由主者上請單獨受鞭處罰。有的未畢數目少而處罰重,有的未畢數目多而處罰輕。有的受鞭杖雙重處罰,有的僅單獨受鞭處罰。這種差异很難解釋。推測應是根據“慢怠”情節决定處罰輕重吧。



(二)鄉吏督繳財用錢未畢受鞭杖處罰



尉曹謹列二鄉領財用錢已入未畢簿(陸·4687)

□鄉領(逋)元年財用錢四萬二千    吏五訓主請鞭杖各六十(陸·4688)

□鄉領(逋)元年財用錢一萬二百    吏劉□主請鞭杖各□(陸·4690)

模鄉逋元年財用錢八萬七千九百    吏五訓主請鞭杖各卅(陸·4811)

樂鄉逋元年財用錢五萬五百    吏孫儀主請鞭杖各卅(陸·4813)

廣成鄉逋元年財用錢九萬二百    吏□□主請鞭杖各卌(陸·4814)

樂鄉逋元年財用錢……    吏□□主請鞭杖各卌(陸·4815)

西鄉逋元年財用錢……千    吏□□主請鞭杖各卅(陸·4821)

小武陵鄉逋元年財用錢□萬□千    吏□□主請鞭杖各卅(陸·4826)

這九條材料:第一條是標題簡,當然不是以下八條材料的標題簡,而是同類材料的標題簡,置於此處,僅想説明此類材料的基本性質。以下八條材料分别是各鄉逋欠元年(應是嘉禾元年)財用錢數目,與分管鄉吏由主者上請受鞭和杖各多少數目。第一條標題簡中的“已入未畢”,均指“財用錢”而言。該錢始於漢代,漢簡偶見,吴簡常見。據研究,是“政府一項固定的財税項目”。“未畢”應指以下八條材料中的“逋”。第二、三條材料中的“領”,據圖版應是“逋”之誤,因爲如果是“領”,那就是“已入”,下面不應再有分管鄉吏由主者上請受鞭和杖各多少數目。這是此類鄉吏受鞭杖處罰材料的大致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尉曹”。按“尉曹”爲列曹名,中央和地方都有。《後漢書·百官志一》“太尉”條記掾史有“尉曹”,職“主卒徒、轉運事”。《宋書·百官志上》“太尉”條記掾屬同。這是中央太尉府“尉曹”。郡也有“尉曹”,職“主徒卒、轉運事”。當時郡縣對口領導,縣的情况應該亦同。“卒徒”和“徒卒”,日藏隋人蕭吉《五行大義》作“士卒”。該書記漢代郡縣列曹,以干支相配,根據五行,以五藏配六府,解説衆曹官的職掌,關於“尉曹”,其言曰:“辛爲尉曹,共本使。……翼奉云:肝之官尉曹,木性仁,尉曹主士卒,宜得仁。……尉曹以獄司空爲府,主士卒、獄閉、逋亡。與之奸,則螟蟲生,木性靜。與百姓通,則魚食於民,從類故蟲。”。“共”意爲涉及。“翼奉”爲西漢人,律曆陰陽占卜家。“獄司空”爲掌牢獄之列曹。“魚食”指釣餌。這段話總體比較費解。如果尉曹掌管士卒,那麽兵曹掌管什麽?從尉曹與獄司空合署辦公看,尉曹應掌管“治官事”慢怠不力掾吏處罰諸事。前揭鄉吏受鞭杖材料與之正合。



(三)許迪割米案罪犯吏與審案吏分别受鞭杖拷問與處罰



許迪割米案是孫吴時期臨湘侯國發生的一樁官吏盗竊官物大案,從案發到審結,刑事訴訟經歷了三年,涉及人員衆多,其中,罪犯吏許迪和審案吏陳曠、潘琬,分别受到鞭杖拷問和鞭杖處罰。關於這樁大案,研究者衆多,各有不同創見,這裏不作詳細介紹。先移録四條竹簡材料如下:

淕口典鹽掾許迪前依□促考問不堪捶杖招言割用實不割(捌·4066)

不堪捶杖服言割食米咎在當死乞□罪□□以實□□(捌·4067)

琬所列得以□□□一百押已列合四百五十迪不堪捶杖服言(捌·4206)

加誣言答(?)須(?)加捶杖實不枉加捶杖獄吏□□□〼(捌·4287)

這四條材料雖然都有殘缺,但大致意思清楚。前二條都是罪犯典鹽掾許迪聲稱自己先招供,是因爲忍受不了“捶杖”,故現在進行翻供。第三條似是録事掾潘琬統計許迪所受“捶杖”總數有“四百五十”之多。第四條似是獄吏證實給許迪增加“捶(同搥)杖”并不冤枉。説明縣級掾吏犯法可以進行鞭杖拷問。



還有一件《嘉禾五年(236)五月七日録事掾潘琬白爲重考實大男許迪割食鹽賈米事》木牘,正面存文六行,背面無字,釋讀如下:

1録事掾潘琬死罪白:關啓:應府曹召,坐大男許迪見督軍支辭,言不

2割食所領鹽賈米一百一十二斛六斗八升。郡曹啓府君,執鞭核事掾

3陳曠一百,杖琬卅,勑令更五毒考迪。請勑曠及主者掾石彭考實

4迪,務得事實。琬死罪死罪。

5然考人當如官法,不得妄加毒痛。

6                                       五月七日壬申白

這是臨湘侯國録事掾潘琬給上級的呈文。此時許迪已定性爲罪犯,故第一行僅稱“大男”。第三行“更五毒”之“更”意爲替代、調换,因爲“五毒”屬於法外酷刑,自漢以來法律就禁止使用。第五行十三個粗體字爲長沙郡太守濃墨草書批語。呈文顯示,由於許迪翻供,郡府認爲負責案件初審的臨湘侯國相關掾吏考實不力,對核事掾陳曠、録事掾潘琬分别給以鞭一百與杖卅的處罰。説明縣級掾吏工作慢怠可以進行鞭杖處罰。對許迪則令仍用“五毒”以外的刑罰考問。批語也特别强調:“然考人當如官法,不得妄加毒痛。”説明縣級掾吏犯法,仍是只能使用常規刑罰如鞭杖等進行拷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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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吐魯番文書所見“鞭杖”



《晋書·載記》關於鞭杖記載也不多。而且多見鞭,少見杖。值得一説的是《苻堅載記下》記國士王猛,字景略,得堅信任,云:

及堅僭位,以猛爲中書侍郎。時始平多枋頭西歸之人,豪右縱橫,劫盜充斥,乃轉猛爲始平令。猛下車,明法峻刑,澄察善惡,禁勒强豪。鞭殺一吏,百姓上書訟之,有司劾奏,檻車徵下廷尉詔獄。堅親問之,曰:“爲政之體,德化爲先,莅任未幾而殺戮無數,何其酷也。”猛曰:“臣聞宰寧國以禮,治亂邦以法。陛下不以臣不才,任臣以劇邑,謹爲明君剪除凶猾。始殺一奸,餘尚萬數,若以臣不能窮殘盡暴,肅清軌法者,敢不甘心鼎鑊,以謝孤負。酷政之刑,臣實未敢受之。”堅謂群臣曰:“王景略固是夷吾、子産之儔也。”於是赦之。

所謂“枋頭西歸之人”,指前秦支援前燕與東晋大司馬桓温進行枋頭之戰的立功將士。這些人多住“始平”(今陝西興平),居功自傲,犯法無人敢問,有點“河南帝城多近臣,南陽帝鄉多近親”的味道。當時縣級“吏”多以本縣“豪右”充任。“百姓”指那些立功將士。“無數”不是多的意思,而是指没有限額。王猛僅“鞭殺一吏”,就引起立功將士“上書訟之”,因爲他們知道王猛是以“鞭”代“殺”,即那些豪吏雖然罪不至死,很難判處死刑,但施以鞭杖刑罰,增加數目,也能變相將他們打死。可見在北方十六國,縣掌鞭杖司法權之濫。



吐魯番文書很多屬於高昌縣的縣級軍政文書,其中關於縣掌鞭杖司法權的材料不少,可惜也過於零碎,不成系統,這裏按時間先後進行梳理介紹。



(一)《前秦建元廿年(384)韓瓫辭爲自期召弟應見事》



1建元廿年三月廿三日,韓瓫自期二日召

2弟到應見。逋違,受馬鞭一百。期

3具。

這是前秦統治高昌時期文書。韓瓫身份不詳,推測應是縣級小吏。他答應召弟來署見官,弟到期未至,瓫被罰受“馬鞭”一百。特别注明是“馬鞭”,是因爲當時“馬鞭”一般皆用皮革製作,較用荊、蒲、竹等製作的刑鞭打人更重更痛。



(二)《北涼義和(431-433)某年兵曹行罰部隤五人文書》



這件文書全十三行,僅下部部分殘斷,大意是説:兵曹掾張預、史左法强報告:部隤囗雙等五人“由來長[逋],不逐部伍”,現决定“各罰髡鞭二百”,請批准。這是沮渠氏北涼統治高昌時期文書。“部隤”應是兵種名稱。“髡鞭”作爲刑罰,屢見於《三國志·吴書》、《宋書》、《魏書》、《隋書》、《通典》等書,應與“髡笞”屬於同類刑罰,即先剃去鬚髮,然後鞭打身體,帶有很强的羞辱性。



(三)《翟强辭爲受賕事》



這件文書前後均缺,存文六行,下部殘斷,大意是説:兵曹徵發魯得、令狐國、王樸子等九人服兵役,翟强當時是高昌軍事部門胥吏,接受他們的賄賂,幫助他們“逋不從征”,事發後,他們都受到“鞭二百”的處罰,翟强也因此受到查辦和懲處。這是闞爽政權統治高昌時期文書,具體時間應在緣禾五年(436)六月廿三日前。當時河西北涼政權勢力因故撤出高昌,闞爽爲本地豪族,自爲高昌太守,處北魏、北涼、柔然三大勢力之間,爲了自保,重視兵役,可以理解;對於逃避兵役的人處以重罰,也可以理解。但每人“鞭二百”,仍嫌酷虐。



(四)《兵曹行罰幢校文書》



這件文書後缺,存文十一行,上部殘斷,大意是説:兵曹掾張預、史毛恩報告:幢兵□興、周次等,皆應專在某地承擔守望工作,但因幢和校將逋惰,幢兵都逃亡不歸,現在决定“幢杖五十,校將杖七十”,請批准。這也是闞爽政權統治高昌時期文書,具體時間應在緣禾六年(437)四月十四日。幢是當時高昌基本軍事編制名稱,下面還有校:幢設領幢主將一人,簡稱幢;校一般設將二人,簡稱校或校將。主將幢僅杖五十,校將却杖七十,也是根據情節决定的吧。



此外,還有同屬闞爽政權時期的《下二部督郵、縣主者符》、《縣兵曹刺爲點閲兵人事》等文書,也有處罰幢、校將、兵士鞭杖的材料。國家博物館藏《北涼**六年(442)田地縣召催諸軍到府文書》,記高昌郡所屬田地縣要求廷掾侯馥、李珍,録事闞銀、闞林等,召催諸軍到府,説明如果“違召不到”,廷掾、録事將“受罰二百,受頓鞭,遠使一道”。到了麴氏王國時期,如《永平元年(549)十二月十九日祀部班示爲知祀人上名及謫罰事》、《永平元年(549)十二月廿九日祀部班示爲明正一日知祀人上名及謫罰事》等文書,也有“罰杖”材料。這裏限於篇幅,不一一介紹,有興趣者可以自行查詢檢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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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 結



本文根據漢唐時期“鞭杖”對象的地方化演變,通過對長沙吴簡與吐魯番文書相關“鞭杖”材料的梳理介紹,對魏晋時期南方的臨湘和北方的高昌的縣掌鞭杖司法權的情况,有了進一步的瞭解,并可作如下小結:



(一)刑罰之有“鞭杖”,據記載雖然源遠流長,但具體施行却始於東漢初年光武帝或明帝時期,且僅限於尚書郎。當時尚書屬於宫官,類似天子“家奴”,對尚書郎施行鞭杖,類似天子“家法”,并不具備普適性。魏晋制定《鞭杖令》,始使鞭杖成爲了“國法”,施行對象也從中央向基層和地方發展演變。唐代正式確定由縣掌鞭杖司法權,這自然不會是唐代新創,而是其來有漸。



(二)據《三國志》記載,東漢末年至三國初年,縣掌鞭杖司法權已漸成定制,施行對象主要是縣級掾吏。關於這一點,長沙吴簡有不少記載。鄉吏督繳錢糧未畢要受鞭杖處罰,鄉吏督繳財用錢未畢也要受鞭杖處罰,鞭杖數目根據情節從各卅到各六十不等,也有單鞭五十的記載。著名的許迪割米案,罪犯典鹽掾許迪拷問時先後被搥杖多達四百五十,審案的核事掾陳曠和録事掾潘琬,也因工作慢怠,分别給以鞭一百與杖卅的處罰。



(三)據《晋書·載記》記載,北方十六國也是縣掌鞭杖司法權,其中《苻堅載記下》記王猛任始平令,下車伊始便“鞭殺一吏”,較爲典型,可見鞭杖刑罰之重。吐魯番文書有不少高昌縣掌鞭杖司法權的記載。小吏韓瓫失信被罰受“馬鞭”一百。部隤五人長逋兵役被罰各受“髡鞭”二百。兵曹徵發九人服兵役,胥吏翟强受賄,幫助他們“逋不從征”,他們都被罰“鞭二百”,翟强也受到查辦和懲處。幢兵逃亡,幢和校將逋惰被問責,幢杖五十,校將杖七十。



(四)據此可見,“鞭杖”作爲中古時期最常見的刑罰,司法權確實主要由縣掌管。在孫吴時期的臨湘和十六國時期的高昌施行十分廣泛。施行對象都是“治官事”的掾吏和兵士,作用也都是“糾”工作和從軍中的各種“慢怠”,包括貪污和受賄。從“鞭杖”數目看,北方的高昌似較南方的臨湘爲重。這恐怕與北方戰亂較多,亂世須用重典,存在一定關係。總之,“鞭杖”作爲縣掌司法權的最常見的刑罰,對於中古時期地方軍政的治理,發揮了相當重要的作用。



[作者王素,故宫博物院“古文字與中華文明傳承發展工程”協同攻關創新平臺研究館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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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本文爲“古文字與中華文明傳承發展工程”規劃項目“長沙走馬樓三國吴簡·竹木牘”(項目號G1416)和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招標項目“吐魯番出土文書再整理與研究”(項目號17ZDA183)的階段性研究成果,得到“萬科-奉先殿研究性保護項目”專項經費資助。

十三經注疏整理委員會:《尚書》卷二《舜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第77頁。

(唐)長孫無忌等:《唐律疏議》卷一《名例·杖刑》,中華書局,1983,第4頁。

(晋)陳壽撰、(宋)裴松之注:《三國志》卷三二《蜀書·先主傳》,中華書局,1964,第873頁。

(晋)陳壽撰、(宋)裴松之注:《三國志》卷三《魏書·明帝紀》,第101頁。

程樹德:《漢律考》卷二《刑名考》,載《九朝律考》,商務印書館,1927,第27-28頁。

(隋)虞世南:《北堂書鈔》卷四五《杖刑》,中國書店,1989,第125頁。

原文爲:“故事尚書郎以令史久缺補之,世祖始改用孝廉爲郎,以孝廉丁邯補焉。邯稱病不就。詔問:‘實病?羞爲郎乎?’對曰:‘臣實不病,耻以孝廉爲令史職耳。’世祖怒曰:‘虎賁滅頭杖之數十。’詔曰:‘欲爲郎不?’邯曰:‘能殺臣者陛下,不能爲郎者臣。’中詔遣出,竟不爲郎。”見《後漢書》卷一一六《百官志三》,中華書局,1973,第3598頁。

王素:《三省制略論(增訂本)》,中西書局,2021,第29-34頁。

(宋)范曄撰、(唐)李賢等注:《後漢書》卷六一《左雄傳》,第2022頁。

(宋)范曄撰、(唐)李賢等注:《後漢書》卷七六《循吏傳·序》,第2458頁。

(宋)李昉等:《太平御覽》卷**九《刑法部》,中華書局,1995,第2902頁。

(唐)李林甫等:《唐六典》卷六《尚書刑部》,中華書局,1992,第184頁。

王素:《三省制略論(增訂本)》,第34-38頁。

(唐)李延壽撰:《南史》卷一八《蕭思話附子惠開從孫琛傳》,中華書局,1975,第505-506頁。

王利器:《顔氏家訓集解(增補本)》卷四《涉務》,中華書局,2002,第317-321頁。

(唐)長孫無忌等:《唐律疏議》卷一《名例》,第3頁。

(晋)陳壽撰、(宋)裴松之注:《三國志》卷一五《魏書·司馬朗傳》,第467頁。

(晋)陳壽撰、(宋)裴松之注:《三國志》卷五五《吴書·黃蓋傳》,第1284頁。

(晋)陳壽撰、(宋)裴松之注:《三國志》卷一六《魏書·倉慈傳》,第512頁。

王素:《説“吏民”——讀長沙走馬樓三國吴簡劄記》,原載《中國文物報》2002年9月27日第7版,後增訂改名《説“吏民”——讀長沙吴簡劄記之一》,收入《漢唐歷史與出土文獻》,故宫博物院學術文庫,故宫出版社,2011,第173-175頁。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長沙簡牘博物館等:《長沙走馬樓三國吴簡•竹簡》[壹]、[伍]、[陸],文物出版社,2003、2018、2017,第922、878、841頁。下引[陸]不再出注。

趙寵亮:《説“財用錢”》,《歷史研究》2006第2期,第181-183頁。

孟彦弘:《釋“財用錢”》,《吴簡研究》第1輯,崇文書局,2004,第222-229頁。

(宋)范曄撰、(唐)李賢等注:《後漢書》卷一一四《百官志一》,第3559頁。

(梁)沈約撰:《宋書》卷三九《百官志上》,中華書局,1974,第1220頁。

陳仲安、王素:《漢唐職官制度研究(增訂本)》,中西書局,2018,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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