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世纪德国继受罗马法的经验与教训
黄宇昕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中世纪德国继受罗马法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误的教训。其经验主要有:社会思想文化观念对法律继受的有利影响;大力培养和使用罗马法专家,为法律继受提供智力支持。其最大的失误是继受的罗马法与德国社会的实际并不完全相适应,从而加深了德国社会内部的裂痕,是引发德国农民战争的重要因素之一。
关键词:德国法;罗马法;法律移植;法律继受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734(2006)04008903
中世纪德国继受罗马法是法律移植的成功典范,也是民法法系历史发展中的关键一环,它为《德国民法典》的诞生奠定了历史基础。中世纪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从神圣罗马帝国的产生、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到两者的碰撞结合,从理论继受到实务继受,从大学教育到法官选任,从审判方式的改革到司法主体的变化,这一系列的变革最终促成德国全盘继受罗马法。与法国、西班牙等其他西欧国家相比,德国继受罗马法的时间较晚,但继受程度却最深。德国继受罗马法不仅形成了新的法律职业阶层,并且完全改变了德国固有的法律体系、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维。然而,这次总体甚为成功的法律继受也有不足之处,产生的问题也曾对社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影响。
一、德国继受罗马法的主要经验
(一)社会思想文化观念对法律继受的有利影响
德国继受罗马法的真正原因与其说是由于罗马法本身的优势倒不如说是基于社会的思想文化观念。自从查理曼以来一系列日耳曼君主的加冕,尤其是神圣罗马帝国的创建,使德国社会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即认为日耳曼君主是罗马皇帝的后裔,日耳曼帝国是罗马帝国的延续,11世纪以后的德国文献不断出现诸如此类的记载,这就是“永续帝国理论”。这种观念是如此地深入人心,以致于德国农民战争中士瓦本的农民发誓:“……只承认一个君主,即罗马皇帝陛下,不承认其他任何君主。”[1](P712)
基于“永续帝国理论”,既然神圣罗马帝国是罗马帝国的延续,那么罗马法当然也是神圣罗马帝国的法律,具有无可置疑的效力。因此,神圣罗马帝国的历代帝王无不将罗马法奉为神圣,将罗马皇帝的法典、敕谕当作立法范本,帝国的名称、帝王的名号、官吏的职制、法规形式以及公文书均采用罗马的体裁,这种倾向由于罗马法对绝对君权的维护而得到进一步加强。[2](P174-175)每当皇帝与教皇发生权力冲突时,皇帝们每每引用罗马法中有关理论来反对教皇,腓特烈一世还邀请注释法学派四博士及其他二十八位罗马法专家协助其行政改革与诉讼裁判。[3](P258-259)虽然这一时期罗马法的作用仅局限于作为政治斗争的工具,并没有在实际裁判中发生效力,但是“永续帝国理论”已经为其后德国全盘继受罗马法扫清了社会思想文化观念上的障碍。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罗马法被当作本国法,被奉为先代帝王流传至今的神圣,具有当然的效力,这种信念将一般法律继受过程中通常消极的文化因素转变为积极因素,消除了一个民族在引进吸收异族制度文化时必然产生的天然戒心和本能排斥。
(二)大力培养和使用罗马法专业人才,为法律继受提供智力支持
对德国人而言罗马法并不陌生,之所以到15世纪罗马法才开始在实际裁判中发生效力是因为德国的罗马法教育至15世纪才开始成熟。德国大学法学院的创建始于1348年的布拉格大学和1365年的维也纳大学。初创时期的法学院经过了一段艰难的岁月,最大的问题是缺乏师资,到15世纪才走上正轨。[2](P227-228)同时,自15世纪中叶起,罗马法方才成为法学学生的必修课,此后,德国学生不必再远赴海外,在国内即可接受完整的罗马法教育。[2](P230-231)大学罗马法教育的完备为德国继受罗马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人才。与此同时,罗马法专家大批进入政界。在此之前,智识阶层主要是教会人士,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罗马法学家的大批出现,罗马法被奉为世俗生活的圣经,而且他们又是与教会素无渊源的世俗人士,帝国皇帝和诸侯自然更乐意聘请他们,由此,罗马法学家愈来愈受社会的重视。14世纪中叶,查理四世诏谕授予所有法学博士以贵族身份。[3](P278)这些新贵族平时衣着有特殊标记,在法律上享有特权,他们中的法学教授更常周旋于行政机关与大学之间。[2](P245-247)具体而言,罗马法专家影响法院司法实务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卷宗移送”,即法院将案件交由大学法学院裁判;二是罗马法专家进入法院,完全取代旧贵族。罗马法专家作为掌握治术的新兴力量进入原由旧贵族垄断的统治阶层,并取代了旧贵族成为实际上的统治者。他们主政的直接后果就是罗马法被当作现实有效的法律而贯彻于社会生活中,取代了原有的习惯法。
二、德国继受罗马法的教训
德国继受罗马法总体的成功并不能掩盖其所产生的问题。罗马法与德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并不能完全相适应,不加鉴别地继受罗马法加深了德国社会内部的裂痕,是引发德国农民战争的重要因素之一。统治者积极支持罗马法继受是因为这给他们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罗马法在中世纪“具有与《圣经》同等的权威并受到与《圣经》相似的尊崇……”。①皇帝和诸侯们看中了罗马法的这一崇高地位,利用罗马法中的王权思想和国家理论作为巩固扩大自身权力的依据,与教会争夺权力。与此同时,他们也借助罗马法加强对农民的统治和剥削,进一步剥夺农民的自由和古老的习惯权利。继受罗马法对统治者来说颇为成功,但对广大农民来说却是灾难。“罗马法学在德意志的确立并不是个纯粹的幸事,因为它增加了统治者的特权,把他提高到了法律之上;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它同意使用拷打之刑;它使关于叛国罪的律条更细微和严苛。”[4](P313)对农民特别不利的是,继受罗马法改变了他们古老而熟悉的地方习惯,取而代之的是一种遥远而陌生的异族法律,他们甚至不懂使用这种法律的文字(拉丁文),而这种新法律不但取消了他们一直拥有的古老权利,而且还给他们套上了新的枷锁。15世纪末期以来此类事例层出不穷,比如,罗马法专家“在佃农身上发现任何一点和真正农奴相同的特征,例如发现他们交死亡税,就把他们划为农奴,并把罗马法关于农奴的一章用于他们身上”。又如,对地产方面的争执,罗马法专家“以罗马的租佃条款作为基础,他们滥用在完全不同情况下制定的法律,以颠倒是非,压制自由”。[1](P149)总之,罗马法专家“使个别的和大批村区的自由状态变为不自由状态”,他们被认为是“加剧领主骄横无礼与侵占掠夺的热心助手。”[1](P148)因此继受罗马法是引发16世纪德国农民战争的重要因素之一。早在1513年和1514年,瓦姆斯和符腾堡就发生过骚乱,民众要求将罗马法博士从法院中驱逐出去,恢复旧贵族司法。[3](P282-283)在1525年爆发的德国农民战争中,和谐农民普遍要求驱逐罗马法学博士,废除罗马法,恢复固有法。如农民所提出的最完善的希普勒改革方案第四条要求:“罗马法学博士不得参加法院,不得担任诸侯顾问,每所大学只留帝国法律博士三人,供必要时咨询。”[1](P770)又如著名的《十二条款》第九条:“我们由于犯了大罪感到痛苦,因为新法(即罗马法)不断颁布,科罚我们不是根据事实,而是有时出于严重的嫉恨,有时为了偏袒别人,失之过宽。我们的意见是:科罚我们要根据旧日成文的惩罚条例,要根据事实处理,不应偏袒。”[1](P403)又如萨尔斯堡人和蒂罗尔人要求:“保持古老的传统;今后非经平民建议和同意不得制定新法律。”[1](P765)
德国农民战争这一社会悲剧作为德国继受罗马法的巨大代价是不可挽回的。
三、结论
随着时间的推移,对于罗马法与德国社会不相适应的问题,同时代的法学家也有越来越多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从16世纪末开始兴起“罗马法现代实用”(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运动,德国固有法得到推崇和发展。在这一运动中,德国法学家研究的对象不再是《民法大全》,而是“无论是罗马法或德意志法性质的———邦土之法、郑戈德意志的一般私法、诉讼法、刑法、国家法与教会法在较高等级法院当下实务中如何适用的问题”,“从而创造出一种针对整个德意志现行法开展的,实证的法释义学”。[5](P195)如此终于使继受的罗马法与固有法融为一体,形成德国普通法,最终奠定近代德国法之根基。
德国继受罗马法的经验与教训给了我们以下三点启示:(1)继受外国法要尽力消除社会思想文化观念上的障碍。如果不能像德国继受罗马法那样具备天然的优势,就应当想方设法通过教育、宣传等手段来逐渐改变人们的既有观念。(2)重视相应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不仅要培养足够的人才,更要大胆使用他们,使他们能切实地发挥作用。以德国为例,如果没有罗马法教育的本土化,那么就不可能提供源源不断的人才;如果没有大批精通罗马法的人才进入法院和政府,就不可能主导司法在实务中完成罗马法继受;如果没有法学家的辛勤工作,就不可能将罗马法与固有法共冶于一炉,最终吸收消化罗马法。这就是说首先要重视法律教育,重视法学人才的培养,加强法学理论研究;其次,必须明确法律是治国之术,法律家是治国之才,法律家应当被大量地吸收到司法、立法、行政等各种国家机关中去,成为国家公务人员尤其是司法人员的中坚,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他们在继受法律中的主导作用。(3)由于被移植的外国法并不完全适合新环境而造成社会对新法的隔膜和排斥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它涉及整个民族的伦理价值、行为方式、思维习惯和文化传统,最重要的是法律作为设定权利义务的强制性规范,它直接涉及人们的切身利益,而新法往往会造成既定权利义务的再分配,更有甚者,像德国那样被社会强势群体利用来剥夺弱势群体原有的权益,因此,不能把反对新法简单地归结为保守或落后,更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压制方式,否则容易造成社会分裂,以至引发动乱。对此,德国就是前车之鉴,而德国法学界对此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来他们为矫枉过正也作了很多努力,才使罗马法与固有法融为一体,形成德国普通法,这才把继受的罗马法真正消化吸收了。因此,在继受外国法时,应当未雨绸缪,应致力于本土法和外国法的融和,谨慎地处理两者的矛盾和冲突。肩负重任的法学界应尽早摆脱追随外国法亦步亦趋的状况,有意识的择取本土法和外国法之精华以调和之,并贯注以民族之精神,努力建设一个新的、民族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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